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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确保公民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唯一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及户口证件、常住人口信息、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和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五条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口管理事项应由本人和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提交复印件。
提交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或由本地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确认的其他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七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岗位培训合格的在职民警负责办理。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需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有关户政业务的,以及政府职能部门因故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政业务,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公安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应遵照执行。暂停业务的时限、区域应事先明确并向社会公开宣传,积极做好群众的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互联网平台”等信息平台,开展网上户籍办理预约,方便群众办理户籍业务。
第十二条积极在地、州、市所在市推行“一站式”户籍业务办理模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窗口单位及其民警在工作期间应当做到:
(一)窗口民警接待和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廉洁、文明、便民、利民和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二)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纪律严明,精神饱满、态度热情,文明用语、举止得体,执法、服务规范;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值班所长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领导挂牌值班,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
(四)简化办理和审查核准手续,方便群众。凡群众办理户口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办结,对手续不全和当场不能办结的,实行办理责任制度,应书面一次性向申报人告知该补办的手续和办结时限;对群众户籍信息明显存在逻辑错误的,要按照实情立即改;对于属于过去登记错误的,要主动检查主动改;
(五)窗口单位要对有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预约服务,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确有困难、行动不便的群众,应主动提供上门办事办证服务。
第十四条窗口单位的民警在接待群众时,须规范使用文明用语。接待少数民族群众时,应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十五条如因计算机、网络等故障无法办理业务的,应向申请人讲明情况,先受理居民的业务申请,留存申请人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待故障解决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
第十六条窗口单位的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违法、违规办理户口;
(三)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在接待场所吸烟、饮食、电脑(手机)上网、游戏等影响工作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五)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敲诈、收受贿赂;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义务;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窗口的设置要方便群众,尽量设置在临街、临面,门旁悬挂醒目标示牌;室内管理井然有序,物品摆放规矩整齐;室内外环境清新整洁、美观大方。
第十八条户政窗口要划分群众办事区和民警办公区。群众办事区要设置桌椅、笔墨纸张、饮水等设施及警民联系簿(箱)、便民卡(须知)等便民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要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安装监控设备、服务满意度评价器等设备,给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并利于开展群众效能监督。
第十九条窗口应使用民、汉两种文字公开警务办事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条要以显著方式公布办公时间,以放置服务台卡等形式公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区域、民警的姓名、照片、警号、职务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在群众办事醒目处公开窗口办理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条件、程序、手续、时限、收费项目标准批准文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向群众明示并主动接受监督、评议。
第二十二条对遇有不能办公的特殊情况,应当在办事醒目处、辖区人员聚集处公示不能办公的时间、内容、理由;对有紧急需要的,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意见箱和开通网上监督窗口,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解决答复。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应当聘请警风警纪监督员,对民警的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办事效率、警容风纪等定期进行评议,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要建立户籍业务办理审查审核小组,采取明查暗访、定期检查、抽查和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加强流程监管,严格审核把关。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纠正、解决户口、证件办理问题,同时运用人口信息系统和人像比对系统加强监督管理,严防“一人多户”、“一人多证”、随意更改信息等乱作为问题。检查监督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存档。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一个家庭分居数处且独立生活的,应当分别立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城镇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农村居住一处各自独立生活的,可根据实际,各自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和公安派出所为无稳定住址人户分离人员设立的派出所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指定为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户主。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三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要及时给予落户,公安派出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予办理:
(一)所处地理位置有规范的街道名称和门、楼牌,及应归属的居委会;
(二)拥有房屋产权证或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
(三)房屋已交付所有权人,并实际居住的。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符合以下条件:
1.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2.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3.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二)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2.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交纳劳动保障凭证;
3.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4.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在本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单位员工,户口可以落入本单位集体户。用工单位有集体宿舍的,按用工单位集体宿舍地址落集体户;用工单位没有集体宿舍的,按公安派出所统一管理集体户地址落集体户,并登记其实际居住地址。
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单位员工,在用工单位有独立宿舍的(宿舍的产权为单位所有),可在用工单位宿舍地址落家庭户。
第三十二条寺庙、教堂和清真寺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的教职人员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一)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2.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3.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二)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2.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3.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设立公共地址建立派出所集体户和家庭户。
对不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不符合在单位集体户地址落户条件,租住房屋的人员,可在就业、经营、投资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派出所集体户上落户。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将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按前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同时,通知原户主将户口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迁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集体户上。
第三十六条户内因各种因素需要分户的,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契分户手续的;
(二)已协议分家且有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分户需提供分户书面申请及上述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农村地区分户还需提供村委会分户证明。
第三十七条夫妻离婚后要求分户或迁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动员说服无效的,经公安派出所领导批准,可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直接办理分户或迁出手续,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弃婴、非婚生育以及超计划生育的,都应当根据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报,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九条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四十条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年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二)婴儿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的(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可本着自愿的原则按监护人资格顺序随其他亲属落户。
(三)婴儿出生后,父母离异的,由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向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四)非婚生婴儿,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婚身份书面证明(民政部门出具)或公证书,并由警务区民警出具调查报告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一条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二条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的单位地址上所立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四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具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单独立户。
第四十五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同时提交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件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六条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婴儿的落户顺序如下: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按监护人资格顺序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定居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第四十七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采取父母自愿原则申报户口登记,在调查清楚死亡原因,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注销户口。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认真比对卫生部门报送备案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核准无误后予以登记。发现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相关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警务区民警在日常走访中要主动工作,及时发现婴儿出生情况,督促其家长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未在一年内申报户口和1996年以后出生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应按补登、补录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拆切。
第五十条少数民族出生婴儿姓名登记音译应当按照《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转写。经其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应当通报计生部门。
第五十二条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五十三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公民违法私自收养遗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按规定移送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为弃婴办理出生登记。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暂缓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五十六条恢复户口登记时,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对住址发生变动的,应由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注销户口的证明。
第五十七条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若属本市、县范围内的,应当在新住址地所属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若属跨市、县范围的,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新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不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在原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八条军人回原籍地退伍、复员、转业、退役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向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对退出现役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原籍公安派出所凭退役证明等相关材料为其恢复户口登记。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九条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并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不注销户口。
(一)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1.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2.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3.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二)属家庭户常住户口的,在出国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
(三)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属单位工作人员集体户且回原单位工作的,在原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申报;属单位工作人员集体户但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在新单位所在地申报。
(四)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五)已批准出国并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但因故未去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条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六十一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六十二条迁移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未落户或者未落户又返回原住地居住的,可凭原签发迁移证恢复户口。
第六十三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四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十五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对已满1周岁且1996年以后出生的儿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
1996年以后出生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警务区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经派出所所长、县(市、区)公安局二级审批。
1996年以前出生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并由警务区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还需提交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材料。经派出所所长、县(市、区)公安局二级审批。
第六十八条对长期外出户口在原籍被注销或因历史原因造成户口资料不全,现要求补登户口的人员,分别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理(乌鲁木齐市可参照执行)。
(一)在原籍有宅基地、生产资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后,本人及其子女可恢复户口。
(二)在原籍无宅基地、无生产资料、无档案资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如其愿意返回原籍地落户的,原籍地应恢复本人及其子女的户籍并报告(协调)当地政府解决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如其不愿意回原籍地落户,但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和收入来源”条件的,应根据本人意愿在现居住地落户,落户时应出具原籍户口注销证明;对不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且不愿回原籍地生活的,原籍地可按派出所集体户方式办理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
(三)对在原籍无宅基地、无生产资料、无档案资料的,且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无法调查核实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调查后,对居住时间(具体时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较短的,办理居住登记;对居住时间较长的,可准予在现居住地按集体户方式办理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
(四)对持过期落户证件的人员,在核实身份后予以办理落户;对落户证件丢失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凭加盖原签发机关印章的证件存根复印件予以办理落户。
第六十九条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在核对本人的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后进行户口补登。同时注明出错原因备案,并主动向当事人致歉。
第七十条公民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申报死亡登记,注销其常住户口。
第七十一条公民实际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村委会,持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相关材料,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在医院死亡的,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当提供由配偶或直系亲属签字的书面声明、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警务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可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公民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七十三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七十四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五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六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常住户口。
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七十八条办理死亡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死亡地点、时间、原因等有关情况,并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公民应征入伍的,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军人身份证件、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其居民户口簿。
第八十条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由公安派出所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复印件,依照法定程序直接注销户口并收回其居民户口簿。
对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入伍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一条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军人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常住户口。
第八十三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四条前往台湾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五条公民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籍的,应当由本人凭书面申请、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相关证件、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在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后,注销常住户口,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对日常工作中掌握的已取得他国国籍的人员,应及时通报当地人口(治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注销其户口。
第八十六条公民已在国(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八十七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八十八条对于工作中发现的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认真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留其中一个户口,并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后,注销其他重复或非法登记的户口。
对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后未注销原常住户口的,由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注销。
对属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出注销户口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需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当凭查处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或相关证明,为当事人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八十九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
第九十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理。
整户迁移的,可由户主代行办理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九十一条户口迁移包括准迁式迁移和非准迁式迁移。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新生入学和毕业就业,一般不实行准迁,凭相关手续办理。
农村和城市均实行户口准迁制度。户口性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二条户口迁移一般首先应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再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手续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然后持《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九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集体户,同时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本县(市、区)其他住址”栏目中登记其实际居住地址。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县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第九十五条军人异地退伍、复员、转业、退役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向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第九十六条军人转业后家属随迁的,凭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以及安置办签发的落户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并通过人口信息网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办理户口准迁、迁移手续。
第九十七条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常住户口。
申请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九十八条人事、劳动、条管部门(乌鲁木齐市可参照执行)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公务员可在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常住户口。
申请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州(市、地)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九十九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两年以上的证明;
(五)租赁政府公租房落户的,必须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出具的连续承租同一房屋2年以上的证明,并且该房号无人落户。租赁私有房屋、单位集体宿舍等其他房屋落户的,提供已连续承租同一房屋2年以上的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和房屋所有人允许承租人在其房屋地址落户的书面申明、房产证复印件,且该地址无人落户。
第一百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与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技术型、实用型人才,根据本人申请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办理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自治区地级以上人社部门及各行业鉴定机构签发的初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自治区人社厅及自治区相关厅局签发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申请人未婚的,按集体户的方式办理落户;申请人已婚的且没有住房的,按所在单位地址落家庭户。
第一百零一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直系亲属投靠迁移。
(一)申请夫妻投靠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被投靠人户口簿;
3.结婚证。
(二)申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被投靠人户口簿;
3.原籍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其他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材料。
(三)申请未婚子女投靠父母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被投靠人户口簿;
3.原籍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等其他可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材料;
4.超过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技校、职高毕业生,被依法招录或依法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以集体户或家庭户的方式落户。
(一)对入学时已将户口迁至学校的技校毕业生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就业报到证;
2.《就业协议书》或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
3.接收单位证明。
(二)对入学时未将户口迁至学校或毕业后已将户口落回原籍的技校毕业生,凭《技工学校毕业生推荐就业报到证》和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将户口从生源地迁出,再到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三)职业高中毕业生凭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一年以上的证明到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第一百零三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个体经营者投资落户。凭工商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纳税凭证或政府减免税相关证明即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的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营业执照、企业证明;
(三)近三年纳税凭证(享受优惠政策免税的,提供相关免税证明);
(四)申请人在现居住地办理的居住证。(未达到申领年龄的子女除外)。
申请人有住房的,按其住房地址登记落户;没有住房的,按其企业注册地址登记落户并登记实际居住地址。
第一百零四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房改房、集资房均可办理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落户,对未取得房产证的可凭购房合同和契税完税证办理落户。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落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
购买二手房落户,原房主必须将户口迁离原地址。
第一百零五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申请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六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按照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零七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如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页的,还需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公安派出所补打户口页后依照前款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第一百零九条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条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大中专院校所在地落户的,可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一百一十一条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开除学籍、被确定为应征入伍对象及国家另有规定等因素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科学校学生退学、肄业的,凭退学、肄业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办理迁移登记。
第一百一十四条凡已办理就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在常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就业单位或就业城市投靠亲友落户。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证明、户口簿或本人集体户口页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用人单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或《肄业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或《肄业证》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或《肄业证》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持有往年从学校集体户口迁出的《户口迁移证》未落户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仍在原报到城市就业的,凭劳动合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办理落户手续。
在另一城市就业的,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到就业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市、区)级公安人口(治安)部门批准后,在现就业城市落户。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毕业后持《户口迁移证》多年且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本人申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材料在原户籍地落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移证件落户地点填写不详尽的,不需公安机关改迁或转迁,由毕业生本人申请,可在符合落户条件的地方或在原户口迁出地办理落户手续。
第一百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宗教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清真寺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查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宗教人员申请由原住寺庙、清真寺迁往另一寺庙、清真寺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清真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清真寺的宗教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清真寺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第一百二十一条全区实行户口迁移网上办理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居民在全区范围内的网上户口迁移,不再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均由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范,实行受理、审批、办理入户登记,并打印《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迁往区外的,仍由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打印《户口迁移证》。
区外居民申请迁来区内入户的,仍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按照本规范的相关条款审核落户人的户口迁移申报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户口迁移时,,不得更正或更改姓名、出生日期等主项目。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户口迁移人公民身份号码是重错号的,应由其原户口地公安派出所按有关规定纠错后,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已申办《居民身份证》,由于户口发生迁移,未领到证件的,仍在原籍办证处领取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全区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正式启动后,区内持原来签发《户口迁移证》未入户人员,仍按原入户规定办理;《户口迁移证》遗失的,须经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及县(市、区)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恢复户口后,再按本规范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发现误将他人户口迁入需恢复其户口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须及时报经所领导及县(市、区)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在迁出地县(市、区)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实行户口网上回迁。
实行户口网上回迁过程中,需进行审批的应严格按户口审批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户口变动后的信息资料。迁入地和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到日清理月扎账、规范装订管理存查。同时将当月本所辖区人员迁出、迁入变动情况通知警务区民警。
第一百二十九条核实入户条件。
(一)依据现行户口迁移政策核实入户条件;
(二)询问申请人、查阅户口迁移人员申请事项和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审核其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条查询核实迁入人基本信息。
(一)按要求查询人口信息数据库核对户口迁移人员基本信息;
(二)若户口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人口信息户口登记主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成员不一致的,应告知申请人向其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核对更正后,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三)若户口迁移人为户主迁移且非整户迁移的,应告之申请人向其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改户主后,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四)按要求及时点击关联信息。若提示申请人为监管对象且尚未经迁出地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同意迁移的,应告知申请人须向户口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报经县(市、区)公安局批准后,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对系统提示的重点人口关联信息,应及时通过系统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收取相关信息,按相关规定落实管控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范受理户口迁移申请。按迁移事实和入户规定条件,作出当场受理意见。对不属于当场办理范围的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迁移规定条件、证明材料齐全,需经调查核实,并报所长或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的,应当场受理,按规定上报审批后办理入户登记;
(二)符合迁移规定条件,但申报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完善的,应明确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三)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应及时出具“不受理”或“不同意办理”《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咨询投诉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符合迁移规定条件的,分别按本规范所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进行网上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当日实行网上迁移经系统自动生成,并符合当场办理或经审批同意的网上户口迁移信息,按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及时向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发送“网上户口迁移落户通知单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条接收迁移信息。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查看“网上户口迁移落户通知单信息”。
第一百三十五条核查办理迁出变动登记。
(一)根据“网上户口迁移落户通知单信息”,对当天辖区内迁出人员进行核实,打印“网上户口迁移落户通知单”,并提出迁出人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及时核对并整理户口变动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照办理户口变动规定及时填写辖区户口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变动信息。在户口迁出人员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时何因迁往何地”栏内,填写迁出日期和迁往地区的详细地址,做好迁移变动情况的记载,并由受理民警签名,加盖民警印章;
(三)迁出人系户主且非整户迁移的,还应在办理迁移手续前,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变更户主,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对户内人员进行家庭成员关系变更,并打印《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监管对象申请迁移(含全户迁移中有一人系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应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进行审批。并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及时转递相关资料或发送准予监管对象办理户口网迁的通知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条迁出人员系重点人口或监管对象的,应一月内将列管监管的档案资料转递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四十条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收取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二)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变更更正姓名,须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变更更正名字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变更更正姓氏以及十六周岁以上公民变更更正名字,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
变更姓氏,可变更为父母、养父母、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姓氏,其它姓氏原则不予变更。
第一百四十六条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签字的《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申请表》;
(三)公安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单位作为监护人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四)十周岁以上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父母双方亡故或者失踪的,由实际抚养人或者监护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除出具上述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应依以下情形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亲生父母的同意。需监护人持其亲生父母居民身份证、同意变更协议书,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父母离异再婚后,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的,还应提供继父(母)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条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国公民与境外人员结婚,如依当地风俗需随其夫姓,可以申请变更为夫姓。
第一百五十二条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一百五十三条少数民族变更姓名的,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应按照《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转写,经本人或其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
第一百五十四条姓名变更次数不受限制,应在户口登记簿上记载姓名更改人最新的曾用名,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详细记载姓名更改人的详细更改情况。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后,其姓名可以根据少数民族习俗使用父姓。
第一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五)被公安机关实施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被公安机关列管的重点人口;
(七)公安机关认定有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的其他情形。
对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取消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原有的姓名。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民的出生日期是不可变更项目。对确因申报错误或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错登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更正。
对于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的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一律不再受理出生日期更正申请。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申请出生日期更正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原始出生证明材料或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明,由警务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县(市、区)级户口管理机关审核,报州(市、地)级户口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更正。
第一百五十九条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派出所存档的《出生医学证明》附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为准。
第一百六十条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依次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证为准。
县市外迁入户口的人员以迁移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属于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错录而需要更正的,由原登记公安派出所报送材料,经县(市、区)级户口管理机关审核,报州(市、地)级户口管理机关核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被公安机关列管的重点人口不能办理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以及企业职工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办理,但确登记有误的,需提供组织部门的档案材料或县(市)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年龄认定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四条军人回原籍地复员、转业、退役或者退伍后,原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出生日期不符的,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凭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复员证或转业证,本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责任),按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办理落户。
第一百六十五条军人异地安置人员,对无军人编码、居民身份证或军人编码、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安置地公安机关凭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复员证或转业证,本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责任),按“注销户口证明”的出生日期办理落户。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于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七条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后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后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八条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但需征求亲生父母的意见;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受年龄限制。
第一百七十条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民变更、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请只受理一次。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州(市、地)级以上民族事务委员会准予变更的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调查,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实,报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一百七十三条因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错录,造成民族差错的,由责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实报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民发现自身性别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申请变更性别。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一百七十七条因公安机关工作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错录,造成性别差错的,由责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未成年公民被收养后需要变更为养父籍贯的,凭养父母申请、《收养证》予以变更。公民成年后,凭本人申请和相关手续可恢复其原有籍贯。
变更、更正籍贯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八十条对申请增加曾用名的公民,应以其过去在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档案为证明材料;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申请增加曾用名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八十一条出生地应如实填写。对于出生地申报错误需要更正的,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实际出生地的相关材料。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和《结婚证》。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四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
第一百八十五条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公民被注销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迁入地公安机关应新建常住户口登记表。
第一百八十六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应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八十七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标准由公安部制定,自治区公安厅负责印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公安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八十九条凡以家庭关系登记为一户的公民,公安机关应以家庭为单位发给居民户口簿。
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或在派出所集体户落户的公民,公安机关按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可以设立一户或几户,居民户口簿由所属单位或公安派出所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百九十条家庭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多页装订式或插页式,集体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活页式。
公民全户迁移的,迁出地(或迁入地)公安机关应收回其居民户口簿,迁入地公安机关应为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个人迁移的,迁出地(或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或收回其个人单页,迁入地公安机关应为其填写新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第一百九十一条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的,由户主凭个人申请、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或换领;常住人口登记卡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的,由户主或本人凭个人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或换领。
对因家庭内部矛盾造成家庭成员无法正常使用居民户口簿办理相关事务的,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对于污损、残缺的,公安机关予以收回;对于丢失的,公安机关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明。
对于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需补领、换领的,公安派出所经审核相关材料后当场予以办理。原遗失的户口簿不需进行挂失处理,补发后自然作废。
第一百九十二条居民户口簿应按照公安部居民户口簿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九十三条居民户口簿的标准由公安部制定,自治区公安厅受公安部委托负责印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手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天。
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由县(市、区)公安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手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为40天。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或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的,一般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作废。对持有的作废原证件应附在原迁移证存根上。
第一百九十六条户口迁移证件以自治区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根据所属县(市、区)年度户口迁移数量,将户口迁移证件按照编号划段分配使用。编号由自治区的通用简称加8位阿拉伯数码组成,空位补“0”。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新迁字第00000001号”至新迁字第9999999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编号为“新准字第00000001号”至“新准字第99999999号”。
第一百九十七条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要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号代替;迁移人数不足4人,应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盖“以下空白”章;迁移人数超过4人,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要加盖“作废”戳记,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一百九十八条《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存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存查。
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一式大学高考网,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存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或迁入地)公安机关存查;第大学高考网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存查。
第一百九十九条户口迁移证件套印自治区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在其各联(存根联除外)的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手章。
第二百条《户口迁移证》有关项目应按照公安部《户口迁移证》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二百零一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原遗失的证件不需进行挂失处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迁移证》遗失需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二百零二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建立登记台帐,用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供上级公安机关备查。
第二百零三条公安部统一制定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印制,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由自治区公安厅印制。
第二百零四条户口专用章,是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调查材料和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第二百零五条户口专用章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按照相关规范刻制。
第二百零六条户口专用章一律用红色印油加盖。盖印时应注意字迹清楚,以便查验。
第二百零七条户口专用章丢失的,要由责任单位做出检查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公安厅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后,另行刻制。
第二百零八条承办人手章由州(市、地)级公安机关统一刻制和管理。
第二百零九条户籍证明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补充性证明资料。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证明》。
公安机关因侦查破案、户口迁移等工作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应予出具。区内户口迁移的无需出具《户籍证明》,可登陆区厅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核实。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应按相关规定出示单位公函、工作证等证件。
第二百一十条户籍证明采用打印格式,应标明具体用途和期限。使用期限应根据具体用途需要而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婚姻状况、学历、服务处所等非由人口(治安)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而是通过公民申报登记的项目,应告知公民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证明》。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二百一十三条各级户口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证件、簿册、印章真伪检验业务。公安窗口单位民警对证件、簿册、印章真实性存在怀疑,不能辨别真伪,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检验的,应逐级报送上级户口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查鉴别。
第二百一十四条送检人应提供送检证件、簿册、印章原件及复印件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二百一十五条检验人依照证件、簿册、印章的有关防伪规定,及时、客观的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并做出检验结论。
第二百一十六条各级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档案。户口档案是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户口证件,户口审查核准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它户口资料。分常住户口卷、居民身份证卷、文书卷、调查处理处罚卷。
户籍档案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每月分类整理,及时装订成卷,交由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专题报告、会议记录、各种登记簿册、报表等应建立文书档案。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磁盘、光盘等媒体资料应建立视听档案。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常住户口信息定期拷贝的存储介质,应建立数字化媒体档案。
第二百一十八条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并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尘、防高温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安派出所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员(内勤)负责户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百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必要的档案目录、索引或人物卡片,以便于查询、使用和统计。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实现户政档案数字化管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建立档案材料的保密、借阅制度。公安派出所档案材料属公安内部机密,提供利用时要分清内外。档案员(内勤)要严格借阅手续,做好接待利用的记载,掌握并积累利用档案的效果。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常住户口信息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时予以更新、维护和保密。不断提高人口信息质量,达到人口信息数据“完整、准确、鲜活”。
(一)完整性:常住人口主项信息中,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16周岁以上公民相片、户籍地址项目信息采集率达100%;常住人口非主项信息中,出生地、籍贯、文化程度、16周岁以下公民的监护人信息、22周岁以上男性和20周岁以上女性的婚姻状况信息采集率达100%;16周岁以上公民的职业和服务处所、18周岁以上公民兵役状况信息采集率达90%;18周岁以上公民的身高、血型、联系电话及已婚公民的配偶信息应积极采集。
(二)准确性:全面消除公民身份号码重错和重复登记户口信息;对信息系统比对出的人口信息疑义数据逐一核对,确属错误登记的及时进行更正;对发现的户口待定、漏登等应落未落户口人员,以及死亡、参军入伍、出国定居等应销未销户口人员,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及时登记或注销户口。
(三)鲜活性:每年对辖区内常住人口进行一次户口核对,及时更新维护人口信息项目,确保人口信息数据鲜活。
第二百二十三条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同“警综平台”实现人口信息双向贯通,实时维护。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户口登记信息。
第二百二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一)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凭介绍信(调查函)、本人工作证、居民身份证;
(二)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可以查询他人信息的法律依据;
(三)因履行职责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的工作证、居民身份证;
(四)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工作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须由该单位工作人员持有效证件、单位介绍信(应详细说明查询的事由)和居民身份证;
(五)对于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寻亲访友等特殊情形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应在申请人回避后进行查询,经与被查询方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将被查询方户口登记信息告知查询方。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公安派出所应告知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
第二百二十七条提供查询时,公安机关原则上只提供被查询人本人的基本信息,不提供被查询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关信息。
第二百二十八条需要大批量查询人口信息的,须经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申报人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身份证件,按规定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凡是需要核准出生日期、疑难户口等需要会商的,各级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应建立核准会商制度。
第二百三十条各级人口(治安)管理机关办结的业务范围:
(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
1.当年出生落户;
2.死亡登记;
3.除姓氏、十六周岁以上公民名字、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4.分户和并户;
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
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
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
8.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10.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同意后的各项户政业务;
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二)下列户口申报事项,由县(市、区)级公安人口(治安)管理部门核准:
1.公民变更更正姓氏、性别,十六周岁以上公民变更更正名字,补登(录)、删除;
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出生一年以上未申报户口;
4.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申报事项。
(三)下列户口申报事项,由州(市、地)级公安人口(治安)管理部门核准:
1.出生日期更正、民族变更更正、疑难户口;
2.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二百三十一条凡办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县(市、区)级以上人口(治安)管理部门核准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时限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补正申报材料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群众,一份存档备查,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告知书》和《责任书》由各州(市、地)公安局统一规范下发)。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先行审验办理户口登记所需的各种证件、证明等材料,核实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百三十三条各项户籍业务的核准时限:
(一)办理需要报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业务,应在32个工作日完成:
1.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
2.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核准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对因特殊情况急需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将材料装入档案袋,封装盖章后采取特快专递方式或由群众直接送达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办理;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核准决定的2个工作日以内,将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二)办理需要报经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业务,从户口申请受理到核准应在42个工作日完成:
1.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
2.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以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州(市、地)级公安机关,州(市、地)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核准决定的2个工作日以内,将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常住户口调查是公安机关深入了解居民户口登记事项是否真实以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是户口管理工作掌握情况、发现问题的基本方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常住户口调查应以日常调查和结合中心工作调查为主,以定期全面户口核对为辅,消除各种户口不符出错情况。
第二百三十六条常住户口调查应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进行。公安派出所对每一个时期的户口任务,应适当加以安排,户籍民警应根据派出所的全面计划和本户口责任区的情况,做出具体计划。
第二百三十七条要建立健全材料积累研究制度,随时记载调查所得的材料,写明材料的来源、时间、地点和调查人、证实人、否定人的姓名、住址。
对已经掌握和调查的材料,应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问题的性质,分别加以处理。
对于已经证实的,应明确注明肯定和否定的结论。
对于须继续深入调查的材料,应提出下一步如何进行调查的意见。
第二百三十八条要加强内外勤的工作联系,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有问题的人迁移变动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警务区民警,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警务区民警发现的问题需要告知内勤进行掌握的以及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了解控制的,也应告知内勤注意掌握。
第二百三十九条常住人口统计是户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对辖区常住人口、户口登记簿(册)、人口信息数据库等进行户口核对基础上,统计掌握人口情况的一项重要工作。准确的人口统计数据是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百四十条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的常住人口统计,报县(市、区)以上户口管理机关逐级审查汇总。户口统计指标,可以根据国家建设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增添、变更。
第二百四十一条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进行统计时,必须将户口变动登记册、户口簿、户口登记簿与统计时各户实有常住人口和登记的项目核对一致。
第二百四十二条常住人口统计年报表包括《人口及其变动情况统计年报表》(公业57表)等。
常住人口统计的审查汇总,由县(市、区)以上户口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在进行审查汇总时,应首先核对报表的项目是否符合填表说明的规定,有无遗漏未填的项目,有无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事项;有无偏高偏低的数字,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各表相互关联的数字是否一致。
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审核中发现的差错,要通知原报表单位更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统计表必须打印,并经主管领导审查盖章后,才可上报。
第二百四十五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统计的常住人口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人口资料数据的对外提供或者公布,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原则上不负责对外提供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二百四十七条办理户口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手续、证件存在不一致问题而给予落户的;
(三)随意超越、滥用管理权限违规办理各类户口的;
(四)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违规使用户口证件、簿册、印章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办结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为当事人出具虚假材料或者直接参与弄虚作假办理虚假户口的;
(八)擅自提供、泄漏公民个人户口资料、信息的;
(九)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乱收费、搭车收费的;
(十)对群众吃、拿、卡、要或刁难群众被查证属实的;
(十一)被群众举报、投诉的各类违反户口管理规定的;
(十二)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规定造成户籍档案资料、户口簿册证件、印章损失、丢失的;
(十三)警务区民警未及时发现督促本辖区出生婴儿一年以上时间未落户和死亡人,员家属一年以上时间未注销户口的;
(十四)故意向社会机构非法提供人口信息的;
(十五)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户口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二百四十八条对存在第二百四十五条列举行为的,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所属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影响正常工作或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公安厅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其中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
(三)情节严重,给国家、集体和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并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给予全区通报批评,建议当地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直至管理规范,其中发现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根据公安部要求,一律开除,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行为,在追究责任的同时,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还应主动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二百四十九条对辖区户口底数清,情况明,工作认真负责、热情服务群众以及在日常人口管理工作中为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百五十条公民有违反户口管理规定的,要依法撤销相应的户口迁移、登记,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兵团公安机关可参照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本规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三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公安厅有新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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