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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对于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参保等类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1日废止。
凡在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缴费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998年为25%,1999年至2001年为26%,2002年为21%,2003年至20为22%,2006年起为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以外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应自办理参保之月起缴费,不得向前补缴。但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坐落在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临时聘用人员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等,应按照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乡镇、村投资兴办并坐落在城镇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中的城镇职工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以前成立的,可自1998年1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以后成立的,可自成立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之后招用的职工,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为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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