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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于1月1日生效施行,那么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政策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政策解读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审议,同年11月11日由李克强总理签署颁布,1月1日生效施行。这一条例是我国农村和农业环保领域第一部国家级行政法规,是农村和农业环保制度建设的里程碑,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尤其是农村和农业领域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大进展,对推动畜禽养殖环境问题的解决、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的要义,充分利用好条例关于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做出的规定,对于提升产业综合效益、推动畜禽养殖业实现转型升级,十分必要。
发展中的问题只有通过发展来解决。必须明确,畜禽养殖环境问题是随着我国近年来畜禽养殖产业的迅速发展出现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施了一系列支持畜牧业发展的政策,畜牧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
目前,我国肉类人均占有量已经超过世界平均水平,禽蛋人均占有量已经达到发达国家水平。畜牧业已经成为农业和农村领域的支柱产业,成为许多地区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畜牧业同时也是广大消费者“菜篮子”供给的重要保障,作用十分重大。伴随我国畜牧业快速发展,畜禽粪便和污水等废弃物的产生量也随之增长,环境压力不断增加。长期以来,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缺乏必要的引导和规划,更多地以市场为导向自由发展,产业发展呈现明显的区域和空间的不平衡。人口密集的地区,如大中城市周边、东部人口稠密地区等市场空间大的区域,养殖量大,养殖场和小区以及养殖密集区域分布密集,而这些地区可以利用和消纳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土地空间则相对较少,导致大量畜禽粪便等废弃物不能实现就地就近利用。加之长期以来农村和农业领域环境监管还不到位,本应该成为农田养分来源的粪便大量地浪费和流失,导致严重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带来的疫病、邻里纠纷等问题,也阻碍了畜禽养殖业自身发展。可见,我国畜禽养殖的环境问题,是随着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发展方式还比较粗放、还不够科学。
因此,要解决我国畜禽养殖环境问题,根本出路还是要靠推动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方式的转变和转型升级,这也是条例的基本思路。
为此,条例一是通过对畜牧业发展规划提出相应环保要求,如依照环境承载力确定畜禽养殖业的总量和布局,划定禁养区等,引导畜禽养殖产业的发展充分考虑环境要素进而做到科学布局。二是对符合环保要求、有利于实现产业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和发展模式明确扶持和奖励措施,如对标准化养殖场和小区用地方面的支持,对废弃物无害化和综合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支持,以协议奖励的方式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要求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行为进行支持等,目的就是为了引导和推动畜禽养殖户采取更高的管理水平、更科学的发展方式,以更好的发展为途径,更为积极地解决环境问题。
前面提到过,造成我国畜禽养殖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量畜禽粪便等废弃物得不到有效利用,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机肥的政策环境问题。长期以来,为了提高粮食等重要作物的产量,国家对化肥的生产、运输、购买和使用等环节给予了扶持政策。据有关研究报告,目前我国对每吨氮肥所有环节的补贴约为160元,而有机肥的项目审批、生产用电、税收、运输以及购买和使用环节,普遍没有任何扶持政策。换句话说,有机肥长期没有与化肥平等的“政策身份”。加之近年来我国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力进城务工,留守的“386199部队”(即以妇女、儿童和老人为主的农村留守人群)缺乏足够的劳动力支撑有机肥的施用,施用更方便、短期效益更明显的化肥也因此更多地地挤占了有机肥的应用空间,进一步加剧了有机肥没人用的窘境,阻碍了畜禽粪便转化为有机肥还田利用的路子。
“庄稼一枝花,全靠粪当家”。几十年前,化肥供应还十分有限,畜禽养殖量也比现在少得多,畜禽粪便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处于相对不足的状态,在我国很多地区要凭票供应,因而那时畜禽粪便不可能会被浪费并导致污染。
此外,必须说明的是,如果将畜禽粪便等废弃物作为必须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的污染物来对待,也是不可行的。据测算,出栏一头生猪所产生的废弃物如果要做到达标排放,其处理费用在200元左右,这是养殖户不愿意也不能承担的。而且,将畜禽粪便等有机质资源当做污染物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是一种花钱烧资源的愚蠢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如果能利用好畜禽粪便,结合畜禽养殖业发展生态农业,做到种养结合、种养平衡,开发经济价值更高的有机、绿色农产品,除了能增加综合经济收益,还对提升土壤有机质、减少化学合成投入品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有积极作用。
因此,解决畜禽养殖污染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让畜禽粪便等废弃物发挥其作为植物养分和土壤有机质来源的作用,这就要从赋予有机肥“政策身份”入手。为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条规定“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这为有机肥更广泛的应用奠定了制度基础,也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赋予有机肥不低于化肥的政策身份,有利于促使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有机肥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活动,从而引导更多的社会力量从事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促进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综合利用的产业化,从根本上解决畜禽粪便资源浪费导致的污染问题。
此外,考虑到畜禽粪便制造的有机肥价值低,过长距离的运输会提高施用成本,得不偿失。为此,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支持畜禽粪便等废弃物就地就近还田利用,确定了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模式的基本原则。
将加强环境监管作为推动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重要手段
目前,按主要污染物产生量来折算,我国的畜禽养殖量约为14亿头生猪当量。按照目前18亿亩耕地(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林地、草地等可以消纳利用畜禽粪便的土地空间)、每亩地消纳3头生猪的粪便来计算(这也是欧洲一些国家所采用种养平衡的标准),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还有相当大的环境空间。但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侧重于城市和工业领域,农村和农业领域基本是个空白。由于监管不到位,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管理和处理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环境基础设施配备不到位、不达标、管理水平低等问题还比较普遍,泄漏、甚至是直接排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屡见不鲜,大量畜禽粪便等废弃物不能得到有效的无害化处理和利用,产生了污染。
为此,条例做出了一系列旨在通过加强畜禽养殖业环境监管、保障废弃物得以有效处理并利用的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和小区应当建设与其产能相适应的粪污贮存设施,沼气、堆肥等废弃物无害化及综合利用设施;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可以委托他人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了养殖场和小区污染防治的基本义务,即要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换句话说,就是要求畜禽养殖场和小区在所产生废弃物不能被利用的情况下,要有基本的设施和措施保证粪便、污水不外排、外泄造成污染。这不仅是养殖场和小区的基本环保义务,也是实现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基本条件。
条例还规定养殖场和小区应当将养殖和废弃物产生情况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备,目的也是为了让政府在更清楚地掌握情况的基础上,更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为了保障畜禽粪便还田利用实效,防止打着还田的幌子行直接排污之实,条例规定畜禽粪便、污水以及沼渣、沼液等的还田利用,要符合农田利用的标准,要进行必要的处理防止动植物疫病传播;要充分考虑土地养分需求,防止超过土地消纳利用能力而导致污染。这也为界定排污和还田行为明确了法律原则。
条例还对畜禽养殖项目环评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规定适用报批环评报告书或登记表的产能规模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商农业部确定;对畜禽养殖项目环评的内容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要求明确废弃物种类和数量、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环境和健康影响,以及相应的防止措施等,这也为通过加强畜禽养殖项目建设前置环境监管以及建成之后保障相关措施落实到位、提高废弃物的利用水平提供了保障。
适度的规模化发展和集约化经营管理不仅是产业发展的方向,也是提高环保水平、推动废弃物综合利用的重要条件。为此,条例在激励措施一章中规定,政府对养殖业的集约化和标准化转型、对按照要求配备环保设施的进行奖励。
综上,简而言之,条例的基本思路就是通过引导产业模式和布局的优化,通过加强环境监管,通过营造有利于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环境,通过扶持、鼓励和引导,打通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渠道,以从根本上解决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浪费导致的污染问题,推动我国生态农业水平的提高,促进整个农业发展模式的转变,推动农村和农业生态文明建设。
广大畜禽养殖户身处畜禽养殖业的第一线,能否准确理解并把握条例的精神和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的发展,关系到经济效益的提升。因此,广大畜禽养殖户应深刻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主旨和要义,充分理解条例通过加强环境保护促进产业发展的精神实质,充分理解条例实现环境保护和产业发展双赢的根本目的,充分理解条例通过推动综合利用实现治理污染的基本思路,充分理解条例采取疏堵结合、以疏为主,以加强监管促综合利用和产业转型升级的核心策略,充分利用好条例施行为畜禽养殖产业转型升级带来的有利条件和良好机遇,充分利用好条例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通过实现种养平衡和种养结合,做到治理污染的同时增加经济收益,以发展方式的转型和升级保障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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