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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全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期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按全天计发,下同);
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四)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二、有关具体事宜
(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应由所在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30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本办法中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历、工龄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人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之和。
(四)工作人员计发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工作年限,仍按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参加工作之当年起计算。
(五)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病假期间工资。
(七)工作人员在病假间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帖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八)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学徒期间工资照发,其休病假时间超过两人月及以上的,见习(学徒)期间时间相应顺延。
(九)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或因公受作部位复发休病假的,其休病假期间工资历照发。
(十)病假期间按比例计发的工资待遇,如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发给。
(十一)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十二)女性工作人员休产假期满,因健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病假期间的资待遇。
(十三)在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
(十四)符合离休条年的在职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五)工作人员连续休病假超过6个月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含教、护龄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工资以及教、护龄津帖。
(十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补)贴、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门自行确定。
(十七)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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