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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成人高考条件,报考成人大学条件

2023-08-17 10:34:58自考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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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云南省成人高考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新修订)对考试作弊的处罚(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11月1日生效)(节选)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考试作弊,将第一款规定的试题、答案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节选)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考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1年以上3年以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作弊器材和材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成绩的其他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也应依法惩处: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作弊器材等方式为考试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3)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或者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2004年5月19日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以及从事和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实施,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成绩作为招收具有学历或者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学生的考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公开、公正、合法。

合适。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相关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据本办法负责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考试纪律: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或者不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跟进。

继续回答问题;

(四)考试时偷窥、窃窃私语、交换信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考试期间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离开考场的;

(七)试卷、答题卡(包括答题卡、答题卡等。,下同)、草稿纸等试卷损毁或带出考场的;

(八)使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案上书写姓名、考号、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不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在考试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便利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五)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题卡或者考试资料的;

(七)在答题卡上填写姓名、考号等与本人身份不符的信息;

(八)收发文章或者交换论文、答案、草稿纸;

(九)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

(一)以伪造证件、证明、档案等材料获取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在阅卷过程中,认定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规模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阅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

在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之一中作弊的考生,其报名参加考试的所有阶段和科目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本次考试所有科目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考试1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暂停参加各类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

(一)组织团伙行骗的;

(二)在考场外发送、传递考试信息;

(三)利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等证明材料,让他人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还可以给予其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本次报名参加考试的所有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手段取得考试成绩,从而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学业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已被录取或录取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十二条学生或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通报其所在学校,学校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辞退: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行骗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参与团伙作弊的信息、答案和相应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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